跨境知产交易警惕“安全门”
2024-05-17 15:10:25 来源:法人杂志 作者:张鹏

◎文 《法人》杂志特约撰稿 张鹏

跨境知识产权交易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通常存在不同观点或发生某些始料未及的情况,需秉持交易目标“针对性地加以解决”,推进跨境知识产权交易落地。其中,包括技术层面技术交付与成果验收、款项层面相关费用转移支付以及知识产权层面转让等。本文重点分析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范围、内容、部门与程序等要素,以及跨境知识产权交易的外部争议解决机制,供读者参考。

知产对外转让审查范围和内容

《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下称“试行办法”)规定的审查范围包括技术出口、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等活动中涉及的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需要按照该办法进行审查。

需要说明两点:一是办法将“跨境并购”纳入审查范围,拓展了《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的范围;二是上述知识产权均包括知识产权申请权。其中,所述的“对外转让”,是中国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将其境内知识产权,转让给外国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包括权利人的变更、知识产权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和知识产权的独占实施许可。上述规则,明确了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审查范围。

试行办法规定的审查内容包括“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对我国国家安全的影响”和“对我国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创新发展能力的影响”,部分省份在此方面作出进一步细化。比如,上海市进一步对“国家安全”和“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创新发展能力”进行解释。山东省对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分别作出规定,要求审查法律状态是否明确、权属是否清晰、与技术出口项目的相关性、对我国重点领域核心关键技术知识产权布局的影响、对我国国家安全特别是科技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等。

知产对外转让审查部门与程序

办理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审查部门,是地方贸易主管部门和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试行办法规定,收到技术出口经营者提交的中国限制出口技术申请书后,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应将相关材料转至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对拟转让的知识产权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书,反馈至地方贸易主管部门,同时报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备案。地方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书作出审查决定。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外转让的,由地方贸易主管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涉及植物新品种权对外转让的,由农业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进行审查。

上述省份对于审查部门的细化规定分为两类:一是增加对外转让审查的相关部门,如上海市除上述部门外,还包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和与市科委共同负责上海市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外转让的技术审查工作;二是由于植物新品种权对外转让审查的专业性,部分省份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对于植物新品种权对外转让进行审查。

对于审查程序,基本为先向各省级单位的商务部门申请,而后商务部门再转至各具体业务部门。对于具体审查流程的规定各省份差异小。大部分省份规定,商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转至有关部门,有关部门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审查意见书。

对于重大疑难等技术转让问题,部分省份规定了专家咨询程序,如安徽省规定,对于重大疑难、社会影响较大的技术转让问题,需要由对外转让知识产权审查专家委员会进行讨论的,可延长5个工作日。

知产对外转让审查材料

上海市、重庆市、山东省、安徽省、山西省等省份均对所需提交的材料作出了规定。通常而言,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主体信息、客体信息、知识产权内容等,有些省份进一步要求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合同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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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在跨境知识产权交易的协议文本中作出较为全面的约定,也难免在未来履约过程中出现新情况和新变化,需要有相应的决策机制。特别是相应的内部争议解决机制,可以对交易中出现的争议在交易内部友好协商、加以解决。

跨境知识产权交易内部争议解决机制的一种方式是成立联合委员会和联合工作组。由交易双方各自委派一定数量的委员会成员组成联合委员会,联合委员会作为项目最高领导机构,对后续出现的、在协议中没有约定的事宜进行决策以及争议解决。必要时可以在联合委员会基础上成立联合工作组,由双方技术专家组成,就交易推进提供技术侧支撑意见。在上述联合委员会和联合工作组构成的内部争议解决机制基础上,建议对争议解决程序进行明确约定。特别是对不同类型的争议加以区分,分别采取相对多数、绝对多数、加权多数等决策方式,防止在项目推进过程中出现决策的“死锁效应”。

外部争议解决机制三种方式

跨境知识产权交易的外部争议解决机制主要包括商事仲裁、和解调解、司法裁判三种方式。目前,商事仲裁途径获得广泛适用,已成为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主渠道,这与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具有非常重要的关系。

在国际商事仲裁视角下,与诉讼相比,仲裁无可争议的优势,在于“仲裁裁决根据《纽约公约》在几乎全球范围内的可执行性”。也就是说,《纽约公约》的制定,不仅使仲裁裁决能够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承认执行,而且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体系积极促进了世界范围内主要贸易国家国内立法的变革与协调。虽然《示范法》并非国际公约,但全球111个主要法域中80个法域的立法采纳了该法,积极促进了商事仲裁程序与商事仲裁规则的一致性,使商事仲裁成为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主渠道。目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AC、美国仲裁协会AAA、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等国际仲裁机构享有盛誉,解决了大量国际民商事争议。

此外,和解调解途径在跨境知识产权交易争议解决中逐渐发挥作用。除了仲裁之外,调解作为更加柔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以高效率、低成本等优势受到当事人重视。2018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下称《新加坡公约》)。该条约对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力、执行地主管机关对和解协议当事人寻求救济的审查权、拒绝执行的限制等作出规定。

中国作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员国,参与了《新加坡公约》的制定。但该公约在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准予救济的实体条件、调解主体等方面,与中国司法制度存在一定差距。如果加入该条约,还需要进一步调整。虽然相比于商事仲裁、和解调解途径而言,司法裁判途径具有一定封闭性,但对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司法裁判途径的国际协调性正在积极推进。

目前,国际民商事争议司法裁判协调的重要标志是200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二十次外交大会通过《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该公约已于2015年生效。目前,该公约包括35个缔约国。2017年7月,中国签署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但尚未批准生效。

《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是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司法裁判途径国际协调的重要里程碑,全面深化了国际协调的基本原则、实体规则和基本程序。该公约可以追溯到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1971年主持制定的同名公约。彼时,该条约仅有5个国家批准加入,并未对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产生重要影响。

1992年筹备的《管辖权及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因为管辖权等问题,未能在外交大会上获得通过。1999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尝试草拟相关内容的草案,但各国对内容分歧很大。200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将上述内容中各国分歧较小的、协议选择法院基础上的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单独形成公约并优先进行谈判,即上述《选择法院协议公约》。201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重启《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项目。2016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委员会提出《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草案,经过多次讨论修改后形成此次签署确认的文本。

综上可见,《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是《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的组成部分,二者共同确立了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司法裁判途径。这将和《纽约公约》确立的商事仲裁途径、《新加坡公约》确定的和解调解途径一起,共同成为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三大途径”。同时,《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与《纽约公约》分别规范承认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外国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则,相互呼应。

(作者系中伦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编审|渠 洋

责编|王 茜

校对|张波 张雪慧

编辑:刘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