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者来信 | “我到底是借款人还是投资人”
2024-06-21 11:16:52 来源:法人杂志 作者:法人杂志有问必答栏目组

编者按

本刊开设“有问必答”栏目,搭建《法人》与读者沟通交流法律、合规话题的渠道和平台,向企业界和个人征集问题,邀请专家解析。

《法人》杂志“有问必答”栏目组:

我叫林粟(化名),是浙江一家外贸企业的创始人。我的公司成立于1994年,主要做进出口业务。近30年来,公司发展比较顺利,有了一定的资金储备。2010年左右,我开始做一些金融投资业务,主要投资方向为高科技和金融服务领域。

2015年元旦,在一个企业家茶话会上,我认识了老陈。他和战友C共同经营一家电子元器件企业(下称“D公司”),企业规模不大,但市场前景十分可观。老陈搭建了一个小而精的研发团队,他们的产品出口欧美等国家和地区,其自主知识产权甚至处于世界领先水平。

后来经过进一步了解,加上老陈有很明确的增资扩股意向,我开始考虑对D公司进行投资。

D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原股东老陈和C各占目标公司50%的股份。2016年5月,我与老陈、C签订《股份确权及合作协议书》,载明我以个人名义投资2500万元,占D公司20%的股份,原股份相应调整为老陈占40%、C占40%。我不参加实际经营管理,实际经营管理为老陈和C;我们约定,增资扩股后,D公司每年净利润不少于950万元,若实际净利润少于950万元,由老陈和C用自有资金补齐到950万元;若每年净利润高于950万元,则按照高收益分配,即保证我的股东分红每年不少于200万元。

有一点需要强调,我认为,《股份确权及合作协议书》中含有固定收益、保证收益等字样,即我出资后不承担经营风险,故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然而自2018年起,D公司业绩开始下滑,老陈和C也未能按约定每年补齐资金缺口,更未足额向我支付年度收益。

于是2022年1月,我正式要求老陈二人归还借款本金。但他们称,我注入的2500万元资金,其性质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

至今,我们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我想请“有问必答”栏目组的专家解答一下:我到底是借款还是投资?另外,如果打算用法律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该如何做?

此致

《法人》杂志忠实读者 林粟

2024年5月17日

律师回复

杨薪玉,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你的咨询,涉及《股份确权及合作协议书》的性质是《股权投资协议》还是《借款协议》以及权利如何主张的问题。

首先,要综合判定协议内容。在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受交易习惯、交易双方对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等因素影响,有些协议因缺少一定要素而不具有典型股权转让合同的外观,极易与借贷合同等其他法律文书混淆。

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作为出让人,合同目的系出让其所有的股权以取得股权对价;作为受让人,合同目的系支付股权对价,以取得相应股权,享有目标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作为股东,也应共担公司经营风险。而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出借人,合同目的系出借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取回本金及相应利息;作为借款人,合同目的系向出借人借得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并不与借款人共同承担风险。

其次,股权转让形式不一,对于其性质认定还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关于协议中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以及交易背景,综合判定交易双方背后真实的意思表示。来信中称,签署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固定收益、保证收益等字样,并且你出资后不承担公司的任何经营风险。本文所称的“固定收益”是指无论目标公司盈亏均给予股东固定投资回报的投资模式。事实上,股东投资协议中有“固定收益”条款,并不意味着该笔投资一定是“明股实债”。近年来“固定收益”条款越来越多地出现在股东投资协议中。对此,司法实践中有着相应的规定或解释,司法裁判对其性质的认定也相对较为统一。而“明股实债”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也无统一的交易模式,一般是指投资人将资金以股权的形式投入目标公司,并约定在一定条件下收回本金并获得约定利益的投资模式。“明股实债”的性质需要结合当事人交易目的、权利义务等多种因素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指出:“明股实债”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即借贷关系,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股东的债权人。由此可见,投资人是否获取“固定收益”是判断投资协议是否为“明股实债”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是否构成“明股实债”,还要结合投资人是否有取得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是否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来信阐述,你在本次增资合作中,虽然出资获得目标公司股权,但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不享有与股东身份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在合作期内仅享有优先收取固定收益的权利,不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因此其投资的目的显然不是取得公司的股权,双方之间签订《股份确权及合作协议书》的真实目的应为借款。

在相关裁判中,人民法院更加侧重于对“投资人的目的”进行审查,结合投资人是否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等元素加以区分。换而言之,即便协议条款中约定了“固定收益”,如果投资人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也不应简单地将之界定为“明股实债”。反之,如果相关协议条款使得投资人享有收取“固定收益”的权利,该等收益权利与公司的经营业绩并不挂钩,而是保本保收益,则应被认定为借贷关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结合你的实际情况,法院将协议的性质认定为借贷关系的可能性较大。

建议你先与对方沟通协商,如协商不成,可以咨询当地律师,准备案件相关材料去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编审|渠 洋

责编|惠宁宁

校对|张波 张雪慧

编辑:刘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