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者来信 | 如何避免动产抵押风险?
2025-02-10 15:55:36 来源:法人杂志 作者:

◎文 《法人》杂志“有问必答”栏目组

编者按

本刊开设“有问必答”栏目,搭建《法人》杂志与读者沟通交流法律、合规话题的渠道和平台,向企业界和个人征集问题,邀请专家答疑解惑。

读者来信

《法人》杂志“有问必答”栏目组:

我叫袁蔷(化名),经营着一家服装加工厂(以下简称“A厂”)。多年来,加工服装所用的主要原材料多数由B公司供货。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我与B公司负责人也渐渐熟悉起来。其间,B公司由于经营遇到困难,向我(A厂)借款2000万元周转。我要求B公司提供原材料质押担保。随后,B公司开具了一份价值2000万元的提货单。此后,B公司经营状况一直不好,债务也一直未清偿。前不久,我得知B公司已经宣布破产,在主张债权时,发现质押物的价值已不足2000万元。

在此,我想咨询一下,动产在质押过程中出现价值波动、保管不善等情况,造成质押物价值不足,我该如何应对?如何防控动产质押风险?质押物发生价值变化后,如何应对以减少损失?动产质押合同中可以设置哪些关于风险承担责任的条款?

此致

袁蔷

2024年12月25日

律师回复

张仲凯 北京端和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这位读者所遇到的情况在商业活动中经常会发生,企业主之间存在债务并以商品或原材料、设备等动产进行抵押或质押,以担保债务能够得到清偿。

B公司开具给A厂一份价值2000万元的提货单作为担保,设立质权,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读者未提及是否签订了质押合同,我们假定已经签订质押合同,设立了合法有效的质权。

读者咨询的关于动产在质押过程中出现价值波动、保管不善,造成质押物价值不足的情况,如何应对以减少损失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在出现来信所述情况时,因为不是质权人造成的质押财产价值减少,造成质押物价值不足的情况,质权人不应承受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所以从保护质权人的角度,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请求出质人提供质押物价值减少部分的相应担保作为补充。如出质人不提供的,可以处置质押财产偿还债务。

在处置完质押财产后,因其价值减少,所导致的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质权人从而可以要求债务人对剩余债务清偿。

从前述问题也进而引申出来信咨询的关于质押风险防控的问题。从读者所描述的情况来看,B公司向A厂出具了提货单作为质押,该种情况系民法典规定的权利质押,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包括仓单、提单。该批货物未被A厂占有、控制,则A厂无法采取措施避免其毁损、保管不善等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以在以动产作为质押时,尽量由债权人占有、控制质押物,得以妥善保存、监管。质权人占有、控制质押物,也能避免质押物被擅自处分的风险。

但同时也需要注意,质权人占有质押物后也应注意保护质押财产。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所以,质权人取得质押物并非可以放置不管,也应妥善保管好质押物,这也是为自己以后能够实现质押权的保障。

此外,关于质押物的选择以及其价值的评估也应注意。为降低质押物价格波动、保管不善被毁损等风险,应选择市场价格较为稳定、保值、易保存的物品作为质押物,并且质押物的价值是否与其所担保的债权相匹配也是一个重要问题,即便是以市场上可流通有参考价格的商品作为质押物,也存在价格虚高、波动的风险,而来信案例中所涉及的服装原材料应该为布匹,其价值受市场等多种因素影响也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布匹通常所使用的棉、麻材质不宜过长时间存放,如果担保期间较长,该批布匹材料本身的价值也在持续缩水。所以对于债权人来说,在设立质押权时将质押物的价值压低,相对能降低以后质押物贬值的风险,在无法确定质押物价值时,也可以请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以动产进行质押担保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债权人作为占据主动的一方可以在合法、公平的基础上订立保障己方权益的条款。比如,针对质押物贬值、损毁等情况下,出质人限期提供其他担保补足损失差额,对于质押物价值的评定按照较低价格确定,并且可以要求为质押物投保,在出现毁损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理赔。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根据该规定,质押担保的动产毁损、灭失等情况下,所获得的保险赔偿优先偿还债权人,从而保障债权人利益。在选择承保的保险公司时也应注意,各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承保范围、理赔条件有所差异,应根据质押物的特点等因素选择适宜的保险公司,以保障顺利获得理赔。

编审|渠 洋

责编|惠宁宁

校对|张波 张雪慧

编辑:刘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