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法人》杂志“有问必答”栏目组
编者按
本刊开设“有问必答”栏目,搭建《法人》杂志与读者沟通交流法律、合规话题的渠道和平台,向企业界和个人征集问题,邀请专家答疑解惑。
读者来信
《法人》杂志“有问必答”栏目组:
我叫李林(化名),是浙江一家仓储物流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赵某为A公司股东。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赵某不断提出新想法,合作理念逐渐出现分歧。我与赵某协商,以收购赵某股权的方式劝其退出。但几经商议,对于股权转让价款未达成一致,没能收购成功。无奈,公司只能维持现状,但经营状况已经受到一定影响。不久后,我得知赵某与其他投资人在邻省设立了B公司,经营业务类型与A公司几乎相同。我担心赵某利用A公司资源开展业务,损害A公司利益。
在此,我想咨询,股东同业竞争如何认定?如果对方存在同业竞争行为,我该如何主张权利?该怎么防范此类风险?
李林
2025年3月4日
律师回复
朱奇敏 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股东“同业竞争”的认定
▲CFP
同业竞争是指两公司业务构成竞争关系。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通常综合对比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产品品类、销售方式、客户群体和市场范围等方面综合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同业竞争。股东“同业竞争”是指股东投资或控制其他公司与本公司业务构成竞争关系。
股东“同业竞争”的合法性
法律上,禁止同业竞争的行为主体通常包括各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修订)》第七十三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
基于上述规定,对于非“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之外的一般公司的股东,其股东“同业竞争”通常被认为是正常的商业投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被法律禁止。
如何主张权利?
来信中,赵某仅为A公司的小股东。即使赵某另设的B公司与A公司构成同业竞争,也不能认定该行为损害A公司的利益。不过,如果赵某确实存在信中所述“利用A公司资源开展业务”,A公司可从以下角度维权:
第一,如果赵某将A公司的商业机会转移至B公司,那么A公司可起诉赵某和B公司主张其损害公司利益。具体应满足以下条件:(1)该商业机会为A公司专属;(2)A公司为获取该商业机会作出努力,且没有放弃该机会;(3)赵某和B公司实施了谋取该商业机会的行为。
第二,如果赵某此前在A公司直接参与重要的经营管理工作,而非仅作为投资人股东,A公司可尝试主张赵某为事实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禁止其同业竞争行为。不过,司法实践中该类推适用是否能够成立仍存在争议。
第三,如果赵某经营B公司过程中使用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那么A公司可起诉赵某和B公司主张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甚至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如何防范风险?
考虑到现行法律未直接禁止股东“同业竞争”,如有必要,公司可通过章程规定或与股东协议约定的形式明确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并设置相应的违约责任。例如,在(2017)粤07民终881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对于股东是否负有竞止禁止义务,法律并未禁止公司与股东对此进行约定,股东自愿承担公司为股东增设的竞业禁止义务,对股东应有约束力。
编审|渠 洋
责编|惠宁宁
校对|张波 张雪慧